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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商务部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01-09  浏览次数:25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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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商务部关于印发《商务部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法规发〔2018〕504号 部机关各单位、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
 

商务部关于印发《商务部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法规发〔2018〕504号

 

部机关各单位、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加强我部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商务部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务部

 

  2018年12月12日

 

商务部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务部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务部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在法定职权内从事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的商务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人员。

 

  商务部行政执法证件是商务部行政执法资格的合法凭证,是商务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从事相关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第四条 商务部条约法律司、市场秩序司统筹负责商务部行政执法资格管理工作;各相关司局配合做好行政执法资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务部各司局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向条约法律司提出确定或调整商务部行政执法岗位的书面申请。条约法律司会同市场秩序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局职能进行审核后,报部领导批准。

 

  各相关司局根据部领导批准的行政执法岗位确定拟申请商务部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

 

  第六条 取得商务部行政执法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商务部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三)参加行政执法专业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授予商务部行政执法资格:(一)近两年年度考核结果有不称职等次的;

 

  (二)近两年因违法违纪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第八条 申请商务部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专业知识培训和考试,培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两天。各相关司局应当积极支持本司局的申请人员参加培训和考试,保障相应时间。

 

  条约法律司制定行政执法专业知识培训计划,向人事司申请纳入商务部年度培训计划并经部务会议审议批准后,组织实施专业知识培训和考试。专业知识培训和考试的内容,由条约法律司和相关司局商定。

 

  第九条 对经专业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的申请人员,授予商务部行政执法资格,由条约法律司统一发放商务部行政执法证件,并留存执法证件复印件。

 

  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印制持证人照片、姓名、性别、所在司局、执法证号、发证日期等信息,并加盖商务部印章。

 

  第十条 商务部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开展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现场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向行政相对人提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证件限于持证人依照法定职权使用,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使用,不得用于非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一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防止遗失、被盗或者损坏。

 

  发现行政执法证件遗失、被盗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司局。所在司局将证件在商务部网站公告作废后,持证人持所在司局出具的证明,向条约法律司申请补办。

 

  行政执法证件损坏的,由持证人持所在司局出具的证明,向条约法律司交回毁损证件,并申请补办。

 

  证件补办期间,由条约法律司提供临时证件(有效期不超过1个月)。补办完成后,持证人领取新证件时应退回临时证件。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为五年。因到期需要换发新证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经所在司局向条约法律司申请换发。

 

  第十三条 各相关司局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行政执法资格,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交条约法律司统一销毁:

 

  (一)上一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情节严重的;

 

  (三)因违法违纪受到党纪、行政处分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行政执法活动中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的;

 

  (五)其他原因应当撤销行政执法资格的。

 

  第十四条 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因调动、辞职、退休或者其他原因离开商务部行政执法岗位的,其行政执法资格自动丧失,各相关司局应当收回行政执法证件,交条约法律司统一销毁。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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